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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根據《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海關總署制定了《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料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自2018年6月1日起執行。
《實施細則》規定,海關總署負責對裝運前檢驗實施監督管理,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備案管理,并對其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海關總署不予檢驗機構從事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同時,海關總署對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備案管理,第三方檢驗機構在從事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業務之前,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備案申請。
《實施細則》強調,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其關聯機構不能申請或者代理申請供貨商注冊登記,不能從事廢物原料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以下是《細則》全文: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48號(關于公布《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公告)
公告〔2018〕48 號
根據《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海關總署制定了《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自2018年6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8年5月28日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章 總則
*條 為加強和規范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下簡稱“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和裝運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活動、裝運前檢驗機構的備案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海關總署負責對裝運前檢驗實施監督管理,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備案管理,并對其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海關總署不予檢驗機構從事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備案管理。第三方檢驗機構在從事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業務之前,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備案申請。
第六條 海關總署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
第七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身份獨立、公正地開展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工作,并對其所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其關聯機構不能申請或者代理申請供貨商注冊登記,不能從事廢物原料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二章 裝運前檢驗
第九條 裝運前檢驗是指在進口廢物原料運往中國境內之前,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其他強制性要求,以及裝運前檢驗規程等的要求,由裝運前檢驗機構對其進行檢驗、監裝和施加封識,然后出具裝運前檢驗證書的行為。
第十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進口廢物原料的境外裝貨地或者發貨地,按照中國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和裝運前檢驗規程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十一條 根據裝運前檢驗工作質量風險特性與管理要求,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其合法注冊所在的國家或地區開展裝運前檢驗活動。
第十二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實施裝運前檢驗活動相適應的規模、檢驗人員數量和檢驗設施設備,確保經其檢驗的廢物原料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其他強制性要求。
第十三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分別設置檢驗、授權簽字等關鍵崗位,保持相互獨立,同時制定任職的專業背景條件,持續接受業務培訓和教育,確保檢驗員、授權簽字人熟悉掌握與廢物原料有關的中國法律法規、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其他強制性要求,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制定適合本機構情況的裝運前檢驗工作程序或者作業指導書,規范現場裝運前檢驗活動。
第十五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依靠自身檢驗能力,完整地實施檢驗、監裝和施加封識等工作程序,并對其工作質量負全責,不得委托其他機構、組織或人員實施。
第十六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以適當方式,真實、完整、可追溯地記錄其實施的裝運前檢驗活動過程,并妥善貯存、保管檢驗原始記錄,至少保存5年。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提前向海關總署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見附件1);
(二)經公證的所在國家(地區)合法注冊的第三方檢驗機構資質證明;
(三)固定的辦公地點、檢驗場所使用權證明材料;辦公場所和經營場所平面圖,能全面展現上述場所實景的視頻或者5張以上照片;
(四)ISO/IEC17020體系認證證書彩色復印件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五)從事裝運前檢驗的廢物原料種類;
(六)裝運前檢驗證書授權簽字人信息及印簽樣式;
(七)公司章程。
提交的備案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對照文本。
第十八條 備案申請人在準備好申請材料后,將全套材料提交海關總署,以海關總署收到的書面申請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在收到備案申請書面材料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備案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備案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要求備案申請人須在30天內補正完畢;
(二)備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或者備案申請人補正材料后,經審查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的,終止辦理備案;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補正備案申請材料或者補正后備案申請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海關總署自受理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成專家組,按照《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審核記錄表》(見附件2)的要求,審核申請人資格、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等情況。
專家組應當在審核工作結束后作出審核結論,向海關總署提交審核報告。
第二十一條 海關總署自收到審核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備案的意見。審核合格的,同意備案,簽發《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證書》(見附件3);審核不合格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二條 海關總署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意見。專家組審核時間不計算在內,但應將專家組審核所需時間書面告知備案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海關總署應及時將已備案的裝運前檢驗機構的信息對外公開。
裝運前檢驗機構的、傳真、電子郵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海關總署。
第二十四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擬增加實施裝運前檢驗的廢物原料種類,或者機構名稱、商業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資方或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后的30天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重新備案。
申請重新備案的流程按照本章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五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有關情況取得備案,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被撤銷備案的裝運前檢驗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關總署依照職責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其裝運檢驗工作實施現場檢查、驗證、追蹤貨物環保質量狀況等形式的監督管理。
裝運前檢驗機構不接受、不配合監督管理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二十七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出現(但不限于)以下情況時,海關總署可視需要隨時安排監督檢查:
(一)備案要求或機構的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
(二)需要對投訴或其他情況反映進行核實調查;
(三)被海關總署實施風險預警措施的;
(四)發現裝運前檢驗工作質量問題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或在年度報告中隱瞞有關情況的;
(六)海關總署認為有必要進行的專項檢查驗證時。
監督檢查方式可以是現場檢查,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書面調查、文件審核等。
第二十八條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見證、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相關資料等措施。被檢查的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機構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九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積極主動配合做好現場檢查的各項準備工作,協助檢查人員辦理有關進出境手續。
海關總署決定采取文件審核方式實施監督檢查的,被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10天內,將存在問題的有關說明材料和證明文件提交海關總署。
第三十條 檢查人員按照《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機構現場檢查記錄表》(見附件4)實施現場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的真實性、有效性和符合性:
(一)向海關總署提交的備案信息文件;
(二)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措施;
(三)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四)現場見證被檢查機構按照中國環境保護、固體廢物管理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和海關總署關于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有關規定開展檢驗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對于現場檢查發現的不符合項,被檢查機構應當及時實施糾正,需要時提出預防措施,并在2個月內完成。檢查組應對糾正預防措施的有效性進行驗證。如需再次進行現場驗證,被檢查機構應當配合。
糾正預防措施驗證完畢后,檢查人員匯總終檢查結果和意見,形成現場檢查報告提交海關總署。
第三十二條 海關總署對現場檢查報告,或者裝運前檢驗機構提交的說明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要求檢驗機構補充提交證據。
現場檢查報告和說明材料可作為海關總署確定或調整機構管理類別,以及撤銷備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經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廢物原料,在口岸到貨檢驗中被發現貨證不符或者環保項目不合格的,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海關總署通知后的15日內,向海關總署報告相關批次廢物原料的裝運前檢驗情況,并提供記錄檢驗過程等情況的圖像和書面資料。
第三十四條 海關總署或者各地海關在進口廢物原料檢驗監管工作中,發現裝運前檢驗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發布警示通報并決定在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其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但長不超過3年:
(一)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存在違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管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二)裝運前檢驗機構存在違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管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每年度*個月內向海關總署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見附件5)。報告內容包括機構現狀及經營管理情況、裝運前檢驗業務的實施情況、檢驗發現的不合格情況、受到的投訴舉報和被調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如無特指,本細則中所稱“日”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天”為自然日,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 2018 年6月1日起施行。